lawbingo 发表于 2015-3-17 15:38:49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王某是一家企业的内退人员,退休后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3年年初,王某被一家物流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间,王某经常加班,但公司每月只发给王某工资1200元。年底,王某得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1500元,于是要求公司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并补发加班费。物流公司以双方仅是劳务用工关系为由拒绝。此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王某与物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应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此前差额部分,并向王某支付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该项规定,对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视同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按劳动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那么,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呢?
  有律师认为,劳务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判断两种关系的关键一点是主体性质及其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本案中,王某虽未与物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公司的管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等)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据此,物流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并补足此前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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