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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攀附他人商标构成侵权

查看: 616 | 回复: 0  epjuan 发表于 2017-12-11 09:07:47

阅读提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进行判断,即把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回放: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从事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业务。1997年3月28日,甲公司注册一个商标,有效期自 1997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后该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甲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江苏省名牌产品、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强、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等数十个荣誉称号。

    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电机、减速器、水泵的制造、加工、销售。2014年7月1日,公证处依甲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乙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的电机上面使用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乙公司该行为对市场造成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乙公司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特此起诉,要求判令乙公司:停止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乙公司认为其销售的电机与甲公司商标注册类别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甲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 7 大类 0734 类似群的“起重运输机械”,乙公司销售的电动机属于 0748 类似群第(二)部分中“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不构成商品类似,乙公司未侵害甲公司商标专用权;乙公司销售电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电机铭牌上标注的公司名称系印刷错误。

    裁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乙公司侵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乙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字母完全一致,系公司名称的拼音首字母的组合,为甲公司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两者构成近似。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理由如下: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电动机和起重机械不在同一类似群,但人民法院在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中,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是此类判断的参考。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机,而电动机是电动葫芦必要的组成部件,电动葫芦为起重机械的一种,也就是说,电动机对于电动葫芦而言,两者为零部件与成品的关系,涉案电动机采用的标准也是钢丝绳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购买该电动机与相关电动葫芦产品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会认为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容易产生两者的生产者可能为同一主体的混淆,可以据此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二、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为同业竞争者;甲公司获得了相关荣誉,在江阴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乙公司在其电动机产品上未标注其企业名称,反而标注甲公司名称,结合乙公司存在前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甲公司字号知名度的故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2500 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一直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难点之一,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类似商品也引入了“来源误认”、“混淆”的概念,同时明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法官认为,应把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认定,国际上多数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首先比对商品的自然属性,即判断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是否位于类似群组。其次,如果不在类似群组,则要判断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部分因素是否相同,同时还要考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是否会认为诉争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是否造成混淆。同时还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要素。本案没有简单、机械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考虑了电动机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均一致、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系零部件关系、电动机采用的标准系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 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两者系类似商品。

    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和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法院在商标权司法保护实践中,通过个案的救济,通过恰当运用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以遏制商标恶意模仿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对诚实信用的商标权人的权利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来源:新华网 http://www.js.xinhuanet.com/2017-12/08/c_112207885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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